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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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55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時,因其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經員警到場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當場舉發,原應到案日期為96年2月2日前,然因其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而未於前揭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即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以其逾期繳納罰鍰而處罰雙倍罰鍰。
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業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載明明確,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前揭小型車,經警方當場舉發,並收受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95、96年間分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47號、第200號、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96年1月25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又異議人於入監服刑期間並無禁止接見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確定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肯認屬實。從而,異議人既於96年1月18日接獲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知悉應到案日期為96年2月2日之前,顯有相當時間足以處理並繳納罰鍰,況縱其事後於9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仍得事先委請友人或家人於期限內代為繳納罰鍰,並無事實上之無法繳納罰鍰之困難,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件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依法裁罰12,000元,並無不合。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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