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1月6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4日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甫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上午,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8月16日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