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9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 黃富汕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富汕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1.15公克,另1包毛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粒、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毛重0.55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型吸食器1組(均扣存於黃富汕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於查獲當日冒用「 陳韻如 」應訊,而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坦承上開冒用「陳韻如」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9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1年1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於9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非屬該條例第
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1.15公克,另1包毛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玻璃球型吸食器1組(均扣存於黃富汕施用毒品案件),雖分別屬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型吸食器均為黃富汕所有,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核與證人黃富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庸對於沒收銷燬暨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就上開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及玻璃球型吸食器,爰均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