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1月6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叄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貳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叄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貳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9日)。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在同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40號8號)臥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2個、玻璃吸食器1組、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剷管2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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