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NGOGIAHONGDIE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來自越南,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結婚,於107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卻發現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貼文與異性摟抱之親密照片,並顯示感情狀態為「穩定交往中」,疑有精神外遇之情事,又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突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斷絕與原告所有聯繫方式,原告無法詢得被告,僅得至移民署專勤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此舉令原告承受鄰居之議論,名譽已然受損,而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餘,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使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3月2日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聲明書、結婚證書中文版及越南文版、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查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再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1003087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采琳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後110年6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雖未自我國出境,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對原告全無聞問,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