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忠誠街102巷56號前」更正為「忠誠街102巷52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被告王俊方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於109年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與市政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王俊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