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9年9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6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海軍陸戰隊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海軍陸戰隊學校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函覆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屏檢錦和110偵10733字第1119022885號函),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停役等待回役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
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華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明知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未居住在戶籍地,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召集令(鍾文華因通緝停役原因消滅須回役,該召集令命其須於109年9月6日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服役),因鍾文華並未實際申報其居所地亦未告知同址居住之親屬其聯絡方式,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因未居住戶籍地,沒有收到召集令,但有告知兵役課人員其住處,但承辦人拒不理會云云,然查:被告除有多次違反妨害兵役之前科,豈有不知戒慎之理。除可將戶籍遷至可輾轉聯絡之親友處外,縱兵役課人員刁難,亦可向國防部、俗稱團管區之屏東縣後備指揮、屏東縣政府呈報。現今臺海情勢嚴峻,被告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應清楚知悉自身有受召集之可能性,且知悉住居所遷移應申報,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此外,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 林亞叡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附長治分駐所員警 吳峻銘 送達戶籍地,無人居住照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令、海軍陸戰隊函、被告前違反妨害兵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4年偵字第5257號、109年度偵字第99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未居住在戶籍地卻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所留聯絡電話亦無法聯絡,致因行方不明而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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