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勝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胡勝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 蔡秉亨 和解,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竟訴諸暴力手段,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及被告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其量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輕重失衡,自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事,亦屬妥適。另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宥恕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宥恕之事實,量刑基礎雖略有不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依本罪法定刑及量刑基礎整體觀之,已屬低度量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予以評價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乃屬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詳後述),與量刑是否妥適乃屬二事。故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宥恕,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檢察官請求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要求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服一定時數之社會勞動或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屬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尊重被害人是否請求國家追訴,被害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查,本案原審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及於原審判決前取得告訴人宥恕,而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有原審審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宥恕,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堪認被告未能於原審判決前取得告訴人宥恕而撤回本案告訴,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倘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被告即可獲不受理判決,而本案雖已無法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之性質,現既已經告訴人宥恕,認宣告緩刑2年即可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附加條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參加法治教育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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