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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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州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5、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州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IG7」牌私菸共拾貳萬肆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
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除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經檢驗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IG7」牌私菸共12萬4,500包,均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有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跟伊聯絡的人說進港後會有其他人來
把菸載走並把新臺幣30萬元報酬一次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10偵5615卷第137頁),參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漁船甫報關即遭查獲,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蔡榮州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州(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明鎰發1號」漁船(漁船號碼:CT4-1946)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明鎰發1號漁船搭載其所聘僱之外籍船工DOROTAJEPHY(菲律賓籍)、NGUYENVANLUONG(下稱 阮文良 ,越南籍)、LEHAIHIEN(越南籍)、VUDINHTUAN(下稱 武庭遵 ,越南籍)、TRANVANLAI(下稱 陳文萊 ,越南籍)(上開5名外國籍船員所涉違反藥事法及菸酒管理法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屏東縣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於出港後之110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航行至東經118度36分33秒、北緯23度24分14秒處海域處時,以無線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明鎰發1號漁船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並交付上開報酬予蔡榮州,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知情之船員自國籍及船名均不詳之船舶,將「BIG7」牌私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搬運至明鎰發1號漁船之船艙內藏匿。嗣於110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明鎰發1號漁船報關進入鹽埔漁港,迨於同日22時26分許,為警得蔡榮州同意而登船搜索,並在明鎰發1號漁船密艙內查扣「BIG7」牌私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船員DOROTAJEPHY、阮文良、LEHAIHIEN、武庭遵、陳文萊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10年7月7日臺菸酒豐菸枝字第1100001935號函文暨分析結果表、明鎰發1號漁船之漁業署漁船監控系統VMS航跡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BIG7」牌私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州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BIG7」牌私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24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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