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英全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0年1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3日中檢謀黃110偵31400字第1109132435號函、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被告王英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全(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欺贓款。王英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廖伽芸蔡純滿 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廖伽芸、蔡純滿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王英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伽芸、蔡純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英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伽芸於警詢之指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英全提領款項之影像告訴人廖伽芸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分別遭被告王英全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純滿於警詢之指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英全提領款項之影像告訴人蔡純滿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被告王英全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王英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03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平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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