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雄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外快車道時,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撞及該處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建佑醫院對黃志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9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31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1紙可查。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距其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時點,相隔約有2小時8分鐘,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4毫克【計算式:0.20+0.0628×(128/60)=0.334】,顯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以上開回推方式計算其體內酒精濃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影響其控
制力,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被告於上路初始推估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4毫克,顯逾法定之正常標準,益徵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地有施工,突然看到的時候來不及閃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觀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行經雙園大橋之機車車道寬敞,且衡情深夜較少車輛往來,被告尚能追撞路邊之紐澤西護欄,足見被告係因酒精代謝使其精神不濟始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推估之酒精濃度數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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