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洪國勝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陳報人即法務部○○○○○○○○(下稱陳報人)信舍7房內,因打赤膊不滿被勸導、糾正,於穿回上衣後猶刻意掀背向執勤人員炫耀紋身並以「要看我刺青否」等言語騷擾值勤人員故予開出舍房調查,於調查期間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於111年7月3日15時24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調查完畢時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6月2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件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衡酌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具保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可替代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是陳報人於111年7月3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嗣於111年7月4日經本院裁定以4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揆諸前揭規定,陳報人先行對被告施用上揭戒具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1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信舍7房內,因打赤膊不
滿被勸導、糾正,於穿回上衣後猶刻意掀背向執勤人員炫耀紋身並以「要看我刺青否」等言語騷擾值勤人員,經陳報人予以開出舍房調查,並於調查期間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1年7月5日屏所戒字第1110014002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傳真及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屏東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於舍房內打赤膊遭勸阻後猶以言語騷擾監所人員,經開出舍房調查違規事宜,於調查期間為避免被告有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始施以戒具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非立即處理,無以回復所內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調查完畢即予以解除,束縛身體之期間共計為1小時56分鐘,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1年7月3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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