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張晏碩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認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相當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29日10時許至10時20分許止,明知其於公務值勤中,在臺中市石岡水壩附近,飲用米酒2杯後,接獲上級指示應前往附近山域拍照,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道路6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之告示桿。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趙世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自得為證據。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經員
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偵卷第37-43、89-9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職務報告、趙世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GW7-461)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卷第35、45、55、59-79頁)。由上,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件證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騎車之犯行,洵可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甫執行完畢不久,再犯公共危險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犯前項公共危險罪(不重複評價)外,之前於1
02年、103年、110年各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依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發生道路交通之具體危害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高中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非低,且酒後騎車自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