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少連 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江美雪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江美雪多次幫忙還債,二人感情漸因金錢問題產生裂痕,頻生爭執,江美雪並曾遭上訴人毆傷而欲分手,上訴人亦因而懷疑江美雪在外另結新歡,同居期間購買之基隆市○○路○○○巷○○○號六樓之四房屋亦已登記在江美雪名下,而心生怨懟。江美雪害怕上訴人對其不利,遂搬離二人同居之上開住所四處躲避。上訴人雖多次要求江美雪復合並返還原屬於其父親留下遺產之部分,但均為江美雪拒絕且避不見面,上訴人為此激憤不已,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容量二十公升白色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一九點二五公升九五無鉛汽油,藏置於前揭住處,預備伺機找到江美雪後縱火以報復洩憤。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經由電話與江美雪取得聯繫後,得知江美雪正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其胞弟 江順萬 住處,即準備前往縱火與江美雪同歸於盡。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頭戴安全帽、手提前述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背包內藏放其所有之柴刀一把,步行至前揭同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現供江順萬全家使用之住宅(正巧江美雪已走避),趁江順萬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當時屋內適有 江美玲 、 江朱吟 、 許美嬌 、 江麗珠 等人在客廳聊天,江順萬、 蔡嵐鳳 夫婦於臥室午睡,六歲兒童江○雯(其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五歲林○璇(其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及八歲江○柔(其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於二樓閣樓夾層玩耍,江朱吟見狀隨即告知上訴人:江美雪現不在該處。上訴人雖未見江美雪在場,然仍認江美雪應在屋內,且上訴人明知該處平日為江順萬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許美嬌、江麗珠在場,且預見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放火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式住宅內點燃,足以使住宅迅速燒燬並延燒他戶,而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受燒灼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可預見屋內可能有其他訪客,竟仍執意為之,於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其所有之柴刀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俟汽油流滿地上並延伸至閣樓樓梯口,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打火機點燃,大火迅速往閣樓、客廳方向延燒,使在閣樓夾層內嬉戲之江○雯、林○璇及江○柔因逃避不及,而遭火嚴重灼傷,江○雯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林○璇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江○柔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建築物未喪失主要效用),在客廳聊天之江朱吟、江美玲、許美嬌、江麗珠及在臥室之江順萬、蔡嵐鳳等人則因迅速逃往陽台躲避,江美雪則因未在場始倖免於難。嗣江○雯、林○璇及江○柔經送醫急救,分別延至當日晚上九時許、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兒童犯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前開其所有之柴刀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俟汽油流滿地上並延伸至閣樓樓梯口,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打火機點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即未認上訴人於割破白色塑膠桶後,有潑灑汽油之動作;乃理由竟說明上訴人係「冒然在屋內客廳神龕前為上開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潑灑汽油引燃之方式對付無辜之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第十六頁第十五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不無矛盾。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白色塑膠桶一個,已在火場中燒燬滅失,為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論據。惟「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基隆市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均記載:經現場勘查,神龕前地板並無堆放任何物品,現場地面有一燒熔變形之塑膠桶(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而基隆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照片二十二」下,亦說明:「於神龕前單人沙發椅附近發現一燒熔塑膠桶」(見偵查卷第七四頁),經對照上訴人於縱火當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走出所住大樓一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該於現場神龕前經燒熔變形之塑膠桶,應是上訴人裝置汽油並帶至現場之白色塑膠桶,其不惟並未滅失,基隆市消防局尚自該塑膠容器採取內容物進行鑑驗(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原判決遽認「核情已在火場中燒燬滅失」云云,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難認適法。又殺人罪以有殺人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縱火殺害江美雪未遂部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激憤不已」、「預備伺機找到江美雪後縱火以報復洩憤」、「即準備前往縱火與江美雪同歸於盡」云云,而於上訴人殺害江美雪之犯意究竟萌生於何時,則未詳加認定記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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