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輔佐人乙○○住臺中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紅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曄公司)之員工宿舍,竊得機車鑰匙一把,嗣即持該竊得之鑰匙,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騎樓,竊取丙○○所有,借予 曾國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復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員工宿舍,竊取華曄公司員工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又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侵入上開員工宿舍,竊取癸○○所有外套一件,得手後離去。(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八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取之IMQ—一○六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7—統一超商」,將車發動停於店外後,先以其所有之紅色膠帶乙捲纏繞其手指以免留下指紋,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嗣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在店員子○○胸前晃動,恫嚇子○○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子○○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去現金一千七百元,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十分許,復騎乘上揭竊取之IMQ-一○六號機車,連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H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抵住店員庚○○之胸部,恫嚇庚○○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庚○○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分別取去現金九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又騎乘上揭竊取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在店員辛○○胸前晃動並指向腹部,恫嚇辛○○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辛○○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去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迨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取之IMQ-一○六號贓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時,因警員 林枝萬 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發現甲○○行跡可疑向前盤查時,甲○○心虛乃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因欲返回上揭華曄公司之員工宿舍時,為該公司員工發覺有異,而經該公司員工癸○○等人一起追捕至臺中縣大明路與東興路口後報警查獲,並經警至甲○○所竊得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水果刀乙把、紅色膠帶乙捲並查獲甲○○強盜剩餘之贓款四千五百元(已由辛○○領回)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本件強盜犯行,與其前經原審判決之連續竊盜犯行是同一犯意所為,應該是同一案件,且其符合自首之規定外,對於其確有持右開水果刀一把強盜統一超商、H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該強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庚○○及辛○○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暨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供述被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翻拍之現場照片影本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扣案之水果刀乙把、紅色膠帶乙捲足稽。查被告在前開商店內,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之胸部,及在被害人子○○、辛○○等二人之面前晃動,在客觀上均已足以至使被害人庚○○、子○○、辛○○等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犯本件強盜犯行與原審判決之連續竊盜犯行,為同一犯意所為,應該是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除竊取上開IMQ-一○六號機車外,尚有竊取現金五千元、外套等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癸○○證述屬實,復經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顯然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物品無訛。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就到華曄公司找員工,但沒有找到,因當日是除夕,公司沒有其他人,就住在該公司員工宿舍,一直到十四日左右晚餐時分,就竊取鑰匙及現金五千元等物,才又到公司騎樓下偷機車離開公司,又其係在十四日當天一起偷外套一件,伊其實都一直在員工宿舍內,伊偷機車的目的是為了要搶劫用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先到該處(指華曄公司)三樓宿舍,因該處一樓門鎖已壞了,伊在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進入宿舍,當時宿舍無人,伊偷了鑰匙及零錢,在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該宿舍騎樓,用行竊得來之鑰匙竊取機車,伊偷零錢、鑰匙、衣物,都是在過年期間去宿舍偷的,因之前伊在該處工作,所以知道宿舍門鎖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到華曄公司偷鑰匙去開IMQ-一○六號機車,伊不知那鑰匙可以開,就剛好可用,伊一年前在該公司服務,所以知悉現場,又去偷癸○○的五千元及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詢以「(你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竊得機車鑰匙一把,嗣即持該竊得之鑰匙,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騎樓竊取丙○○所有,借予曾國華所使用之車號000—一○六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員工宿舍,竊取華曄公司員工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又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侵入上開員工宿舍,竊取癸○○所有外套一件,得手後離去?)」,均回答「是的。」,當時並未辯稱其竊取上揭物品均屬同一日所為,且於前審時亦未答辯該竊盜犯行係同一日所為,難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上揭竊盜犯行均屬同一日所為等語為實在,且查被告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一直都住在員工宿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告既趁過年期間,知悉華曄公司無人所在,長達數日逗留在該公司宿舍之情況下,顯見其居住該公司宿舍期間,甚為從容,非如一般竊盜犯,因畏懼遭人發現而必須急切竊取財物後迅速離去,故其利用居住該宿舍期間,逐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乃與常理相符,案重初供,故應以其之前所供竊盜時間,較堪採信。且被告之所以爭執該竊盜時間,顯有以該竊盜犯行與本件犯行屬同一案件之用意,難認其於本院所述竊盜時間屬實。至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時,固均有騎乘上揭竊取之IMQ-一○六號機車為交通工具,然查被告於上開華曄公司內,先竊取鑰匙,去開該機車,其不知那鑰匙可開,就剛好可用等語,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告竊取該機車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斯時被告並未有何強盜犯行,則被告單純以竊取財物之犯意,行竊上揭機車之初,難認有以該機車作為強盜犯行之工具,應僅係以竊取該車作為代步所用。且查一般如欲竊取機車當作犯案工具,通常行為人為避免遭人發現,均會將車牌換掉或將號碼遮住,被告竟然多次騎乘同一贓車為強盜犯行,對於該贓車並未為任何處理,而經被害人庚○○看到被告所騎機車車牌末三尾號碼(一○六);被害人辛○○則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之號碼,進而向警方報案,顯然被告並未就該機車作何處理即騎乘該機車,難認其竊取該機車,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再參酌被告上揭機車乃自華曄公司所竊取,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仍大方返回上揭華曄公司宿舍之情形觀之,益證被告就所竊取之機車行搶並不在意,難認其竊取該車確為了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是被告抗辯該竊盜犯行與本件強盜犯行具有同一犯意,屬同一案件云云,不足採信。則前揭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犯行,經原審認為與本件犯行乃不同犯意為之,屬數罪併罰,對於該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表明撤回該竊盜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該竊盜部分之上訴既經撤回,即屬確定,被告認該撤回上訴不生效力,仍應視為已上訴云云,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承辦警員林枝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內即陳明:「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大里市○○路○段○○○巷內,發現甲○○騎一部IMQ—一○六號重機車行跡可疑,當要向前盤查時, 宋嫌 心虛突然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職隨即騎警用機車在後追擊,經與民眾合力,於十五時三十分,在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將宋嫌逮獲」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在太平搶劫便利超商時候,被害人有看到機車號碼,我們依據報案說歹徒有騎機車000—一○六號機車,我是在下午發現被告騎IMQ—一○六號,所以我就追蹤,我在大里市○○路○○路口追到他的車子,我有叫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車,我有通報派出所有看到這部車。華曄公司的人有幫忙出來抓被告,他們以為被告只有竊盜,後來我們抓到被告,在被告車上查到水果刀,後來和超商的錄影帶比對,發現不但是他竊盜還有搶超商。我們是根據報案追查。當初被告要搶超商時就已經被我們同事發現,因為他行跡可疑,他在纏繞手指,因為沒有其它事證,我們同事就放他走,不到二十分鐘,這家超商就搶了,我們私底下知道一定是他。只是我們不知道他用什麼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二月十六、七日有在便利超商外面,以膠帶纏繞手指頭,我的同事有下車盤查,也有拿他的身分證核對,回到派出所後我的同事有告訴我們被告的身分資料,但我們當時不知道他騎乘何部機車,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
,被告仍要去超商行搶,被告差點被毆打而逃跑,但是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有被記下來,我們經查核後,車主是屏東的丙○○,我們有找他問為何車子有犯案?他告訴我們機車是借給曾國華使用,後來於二月二十一日左右,曾國華有來警局報案機車失竊,至二月二十三日又搶了二件,於二十三日凌晨二點二十五分許,被害人有到派出所報案(該件因為找不到被害人而未檢送),當時該超市員工有告訴巡邏員警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來被搶的員工就不做了,是經老闆來報案的,我們也沒有留下何資料,我們派出所有通報勤務中心要注意已失竊而被犯案的機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有涉案,後來等到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左右,我擔任勤查勤務,我有在大明路大買家附近,被告騎乘該贓車,發現那部機車是通報要查緝的機車,我便騎機車追趕至大明路二八三巷時,被被告跑掉,我當時就已確定被告就是搶匪,我當時是依超商店員描述的體型、所穿著的外套、機車號碼而確認,後來有遇到警友,他們很熱心就一起追緝被告,後來被告就被警友與證人癸○○抓到,並且他們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來說已抓到搶奪超商的嫌疑犯,所以被告根本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而且被告二十五日所穿的衣服和二十三日所穿著的衣服是一樣,且機車車牌號碼是0樣的,我才會請警友幫忙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證人即「OK便利商店」之店員辛○○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去指認的。當時我被強盜後就有報案,我有發現歹徒是騎一部IMQ—一○六號機車,他的車子放旁邊,我有看到,他去騎車時我特別注意,他出去的時候大約有逗留一分鐘左右所以我有看到,依據具體事證,我有看到他的臉型。因為被告當時帶全罩式安全帽,開口很大,有看到他的臉。警員帶他去的時候我們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另證人 張天一 即當日駕駛巡邏車搭載被告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我是駕駛巡邏車,還有一位義警在車上,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他有犯搶案的犯行,而且被告上車後一言不發,反而是我反問被告有無參與其他超商的搶案,因為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號碼是經通報搶超商的機車,我才會問他,但被告並未說過任何話,當時被告是和義警一起坐後座,被告在車上根本沒有講過什麼話,我們將被告帶上車,而且抓到被告時沒有發現機車,但附近民眾指稱被告將機車丟在那裡,我們才又警車開過去,才在置物箱內發現小刀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被告雖辯稱其於被查獲當天有向車上一位警員自首云云,然此為上揭證人戊○○○○所否認,且被告於被警查獲前,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追捕被告時,對於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已有確切之根據,對之產生合理之懷疑,斯時被告之犯罪應已被發覺,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有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一節,亦據上揭證人張天一證述明確,茲查上揭證人張天一、丁○○○○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何怨隙,彼等所為證言復經具結在案,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理,堪信被告所辯其有向警員自首云云,係事後圖盼減刑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經追查指認後固有坦承犯罪,應係自白,並非自首,亦附此說明。
四、查上開水果刀質地堅硬,尖銳鋒利,在客觀上足於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兇器甚明。本件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即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由被告之父乙○○代被告與被害人庚○○、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並有分別匯款一千一百元、一千七百元至被害之OK便利店及統一超商,有和解書二份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顯然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於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部分未及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本件強盜犯行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同一犯意所為,有同一案件關係,又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固如前所述,並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茲審酌其素行、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取財,竟持刀連續強盜他人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強盜部分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紅色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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