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因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僅係由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蓋章,聲請人即被告初係以打字列甲○○,狀末亦僅以打字列甲○○,並未經羈押中之被告甲○○簽名蓋章,此有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可稽,故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又未免不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聲請狀全件充為附件】。
三、本院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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