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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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典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貨籃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小客貨車」應更正為「小貨車」,蓋有車籍資料可稽。⑵訊據被告劉昌典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階段自稱承認犯罪,然自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及後階段之陳述均可知其真意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經過的時候看到籃子裡面有垃圾,伊以為是不要的,所以才把塑膠籃拿走,我們籃子都是這樣收的,有時候也會收到別人的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告訴人放置籃子之地點之照片觀之,該處雖屬開放空地且四週無圍欄,然塑膠貨籃本有一定之價值,而數量若多,價值當屬不斐,持有人尤無無故棄置之理,更況告訴人放置籃子之地點亦有多輛汽車整齊停放,並非雜草叢生之空地,並非可引起一般人認為係屬他人棄置之物品。而被告於凌晨深夜經過案發地點,即使懷疑係他人棄置之物品,亦應於白日至該處觀察,甚至詢問附近之人,徵諸實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其擺攤作生意之地點就在案發地點對面而已,是被告非無合理之管道探詢堆放在案發地點之塑膠籃是否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其竟於凌晨深夜直接搬運載離,其竊盜主觀犯意明確,其之辯詞不足採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不但未歸還所竊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貨籃30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29號被告劉昌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見 葉東 發使用之塑膠貨物籃(單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堆置該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塑膠貨物籃共30個,得手後將之置於貨車內,即駕車離去。嗣 葉東發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東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昌典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東發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取之塑膠貨物籃為45個部分,惟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搬運之畫面,然因拍攝距離較遠,難以確認被告每次搬運之數量,復詢之告訴人亦稱無法確定被告搬運之個數,尚難逕認被告另有竊取該15個塑膠貨物籃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