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陳叔華 被上訴人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葵訴訟代理人 林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
3年1月13日至6月13日,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元。兩造復於103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5月14日分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3份,先後約定、修正委託銷售底價為364萬元、333萬元、352萬元。嗣被上訴人終為上訴人覓得訴外人 姚春紅 願以352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配合簽認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上開情事,嗣並多次促請上訴人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卻拒不辦理簽約,已構成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情事,應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21萬1200元(計算式:352萬元×6%=21萬12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約定委託銷售底價隨時可變更,伊曾變更過2次,伊於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17分已傳簡訊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黃寶銖 ,告知欲提高委託銷售底價,並經黃寶銖同意而相約翌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是委託銷售底價仍屬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原約定底價352萬元與買方洽商買受,買賣契約並未成交,伊無違約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24小時內將收受斡旋金之斡旋書通知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予伊,亦未告知房屋售價,顯有欺瞞而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00元,及自
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
5項約定受託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無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洩漏底價予姚春紅,致上訴人喪失高於底價成交之市場競價機會,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未提供不動產行情予上訴人,且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買方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24小時內及時通知上訴人,即直接告知上訴人以最不利之底價成交,違反受託人義務,依民法571條不得請求報酬,自亦不得主張上訴人須支付違約金。再本案若居間合致,被上訴人尚有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契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繳納各項稅捐、完成不動產登記、取得各項書狀、點交不動產完成等事項,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於系爭房地製作相關看板為廣告,被上訴人因此減省相關廣告及人事成本,又被上訴人未盡調查市價之義務,原判決雖已酌減,但仍屬過高,應以被上訴人得取得之報酬即委託銷售總價之2﹪再酌減2/3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稱: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洩漏底價,另確有提供不動產行情資料予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6月13日,委託銷售總價為468萬元。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委託人之義務)第5項明訂:委託期
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第11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3款明訂:委託人如違反第6條第5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㈢兩造於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4日
先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3份,委託銷售底價先後修正為364萬元、333萬元、352萬元(均含4﹪服務費,底價至委託銷售價格間,受託人均可依市場狀況廣告銷售)。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願以34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而約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賣價,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委託銷售底價,嗣被上訴人於下午5時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買賣已成交,請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3年
5月25日晚間7時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買賣成交文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將買方姚春紅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未交付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正本。上訴人因拒絕將系爭房地以352萬元出售,故未於103年5月26日前往簽訂買賣契約。
㈤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屬消費關係。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1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㈥訴外人姚春紅確有出價352萬元,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上訴人拒絕簽約,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受託人義務、誠信原則、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若有,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㈢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再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是否無效?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覓得姚春紅出價352萬
元願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姚春紅之自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屬實。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於103年1月13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為364萬元,復於103年2月13日、5月14日再次簽立變更同意書,先後修正委託銷售底價為333萬元、352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是自103年5月14日起,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底價即為352萬元,故姚春紅出價352萬元,已達委託銷售底價。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託銷售底價業經兩造約定變更,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黃寶銖、 謝憶雯 更曾承諾可隨時變更底價,姚春紅之出價未達底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17、18分許,確傳送內容
為「我家人說我的開價太低了」、「金額可能要重簽了」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業務員黃寶銖,向黃寶銖表示欲重簽委託銷售底價,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黃寶銖接獲上開訊息後,僅回覆「那我們就確定明天晚上7:30公司見」,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因此立即再傳送「可是金額還要重簽再說」之訊息,嗣黃寶銖於同日5時21、22分許即傳送「您所委託銷售房屋,已有買方客戶出價已達您委託銷售之底價,恭喜您房子成交了」,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傳送「我今天跟妳講的就是已到達妳的底價352萬,請妳來公司簽約....」,翌(26)日另傳送「....您想變更價格,我跟您說了這必須雙方同意的,公司不同意變更....」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7-39頁),由上述訊息紀錄可知,上訴人表示欲變更委託銷售底價後,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變更,反而仍以352萬元為底價,通知上訴人有買方出價達底價而成交,並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至黃寶銖回覆「那我們就確定明天晚上7:30公司見」,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曾通知上訴人有買家願以3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約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賣價,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對重簽金額有共識而相約商談,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一節,顯非事實。
⑵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係經兩造約定及合意變更,此由當
初約定委託銷售底價,及之後2次修改底價金額時,均經兩造書立變更同意書,即可得證,上訴人既曾3次簽訂變更同意書以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理應知悉委託銷售底價須經兩造合意約定,非可單方任意、片面變更,始會要求被上訴人重簽變更同意書,而上訴人就黃寶銖、謝憶雯曾承諾可隨時變更委託銷售底價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委託銷售底價既須雙方合意變更,縱上訴人有提出變更之要約,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之底價自未變更,仍為352萬元。
⒊按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
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訂有明文,而委託人如違反第6條第5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此一給付雖名為服務報酬,然觀諸該條文明確記載「違約之處罰」及其內容,可知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成交時所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而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此一違約金之金額係以完成仲介服務可得之報酬即賣方給付委託銷售總價4﹪、買方支付2﹪,合計總價6﹪之金額計算,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⒋兩造間約定之銷售底價為352萬元,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覓得買方姚春紅出價352萬元,已達委託銷售底價,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委託人即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告知、傳送買賣議價委託書照片並相約簽訂買賣契約後,卻拒絕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拒絕簽認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之義務,構成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約情事,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主
張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強令買方接受底價,與賣方仍有不賣之權利牴觸,委託人亦無盡善良管理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對受託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應斟酌契約條款有無上開規定之各款情形定之,定型化契約如無上開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⑵系爭委託契約雖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內容
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簽署前,應得以充分瞭解後方作決定。而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即上訴人應配合簽認買賣議價同意書、買賣契約,否則即應支付違約金,此約款與市場上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甚大差異,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包括付出推廣銷售、帶客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等勞務,及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如已覓得符合銷售底價之買方,可見已花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物力,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黃寶銖自103年3月9日至5月26日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39頁),顯示黃寶銖在此期間內頻繁聯繫上訴人相約看屋時間及討論售價,益可得證。又352萬元之委託銷售底價實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亦係其認知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此為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如認已覓得買方出價符合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後,上訴人仍無簽認買賣議價同意書之義務,可恣意變更底價而藉故不賣,亦毋須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所為時間及勞務之支出,將付諸流水,此損害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承擔,對被上訴人亦屬不公平,況此違約情事發生與否,係操之於上訴人,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拒絕簽認符合底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之最終目的仍在於使買賣成交,此一違約之罰則限制委託人反悔不賣之權利,並不會導致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於享有被上訴人代為尋覓買方服勞務之同時,本於契約平等原則,自應依約定內容履行義務,於違反時,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受託人義務、誠信原則、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若有,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近3個月同路段、同性質
之不動產成交行情予其參考,然被上訴人已提出鄰近房屋成交行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上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簽寫日期(1月13日)以示簽收,上訴人雖否認為其親簽,辯稱係其女所簽(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該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同意書之上訴人親筆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1頁),以肉眼比對,其筆順、書寫神韻、字體大小均極為雷同近似,應係同一人所書寫,且該成交行情資料上之簽寫日期1月13日,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第一次變更同意書之日期,上訴人當日既有親簽系爭委託契約及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自無透過上訴人之女轉交、簽收該成交行情資料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非其親簽云云,難認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較值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部分受託人義務,並非屬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洩漏底價予姚春紅,致姚春紅以
底價352萬元出價而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喪失高於底價成交之市場競價機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沒有洩漏底價,只有建議買方以352萬元跟屋主議價,我們不能直接告訴買方底價352萬元,所以是簽買賣議價委託書,而非收受定金收據,直接建議買方出價多少,是常有的情形,建議也是要買方自己衡量,通常建議的金額都會超出底價,但本件352萬元的底價,換算每坪是8萬元,已經超出同棟大樓的行情每坪6萬7000元很多(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洩漏底價一情,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無姚春紅原出價高於底價,嗣因被上訴人之建議而調降之異常情形,又被上訴人縱曾對姚春紅之出價有所建議,惟是否接受建議而出價,仍繫諸姚春紅個人之決定,實不能逕將被上訴人所為出價建議指為洩漏底價,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洩漏底價,而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24小時內將買賣議價委託書正
本、收取斡旋金之斡旋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5項所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之受託人義務,惟查:
⑴房屋仲介公司即受託人就不動產尋得買主並有簽立「要約書
」時,即表示買方就該不動產已發出購買之要約,仲介公司此時即依上開規定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送達委託銷售房地之人,而此24小時之期間,應係提供仲介公司扣除下班而無法作業時間、內部資訊交換、業務員間之聯絡及聯絡委託人所必須,而屬合理之時限。又上開條款之目的,在敦促受託人於合理時限之內,將不動產出售之資訊,包含價格、是否有定金、斡旋金抑或有其他特約條款等情報迅速通知委託人,使委託人檢視受託人是否依約定條件出售房地,因此,該條文所指轉交送達被告,固包含嚴格意義將要約書或其他文件之文本實體交付委託人,惟如以其他方式,使委託人處於可明瞭房地出售必要資訊之地位,亦屬滿足該約定之要求,否則倘委託人身處遠方或無從聯絡時,復要求受託人需於24小時內將文本實體送達,顯有過苛之處,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知被
上訴人買賣已成交,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買賣成交文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將買方姚春紅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照片影本、上訴人與黃寶銖之LINE訊息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40、38頁),均信實在。又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係買方就系爭房地提出願意購買之價額,並有預定簽約地點、時間之記載,而對系爭房地發出購買之要約,足認其功能與要約書相同,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於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契約」,將要約書及議價委託書併列,且均用於覓得買方時所簽訂,從而,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二者應為相同之性質,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亦應適用前揭應於簽立後24小時內轉交委託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先以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業已成交,並於4小時後以照片方式將買賣議價委託書傳送予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處於得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資訊之地位,與前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既在合理時限內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成交,並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傳送予上訴人知悉,即與系爭委託契約之規範相當,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委託契約未定之義務,要求被上訴人在成交系爭房地後立即通知。又系爭委託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收取斡旋金後,有交付斡旋通知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交付斡旋通知書予上訴人,亦無違反受託人義務,況由上訴人與黃寶銖之LINE訊息紀錄,已可得見上訴人係無法接受352萬元之銷售底價,被上訴人通知、交付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時間早晚,於上訴人之違約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受託人義務之抗辯,仍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立日期曾經塗
改,而同時簽立之確認書簽立日期為103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質疑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簽立日期非5月25日,被上訴人則以:簽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的日期是103年5月25日,是業務員 宋佩錡 寫成26日,買賣議價委託書有塗改成正確的日期,但確認書忘了改等語解釋(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斟酌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照片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傳送予上訴人,可證於103年
5月25日即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確已簽立,但日期誤載為5月26日,因發現而塗改一情,應值採信,是此日期之塗改,不影響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為103年5月25日簽立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受託人義務、誠信原
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或非事實,或不能證明,則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再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不簽認買賣議價同意書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負有之義務,含居間、仲介、銷售及過戶系爭房地,上訴人與姚春紅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後續自無須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事項,被上訴人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即銷售價額之6%(211,2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銷售價額之2%即70,400元(計算式352,000元x2%=70,4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再酌減2/3,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為有效,被上訴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姚春紅,上訴人卻拒絕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未履行該條項約定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違約之處罰約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