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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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 蔡存旺蔡春重 被告臺灣日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該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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