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43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被告 吳謙仁
李瓊蔭 蘇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曾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法院負擔云云,惟上開法條均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旨無關,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