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清明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8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0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8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
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7、10所示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6日│102年8月18日││││││├────────┼──────────┼──────────┼──────────┤││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4049、4357號、10│字第4049、4357號、10│字第4049、4357號、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21509號│2年度偵字第21509號│2年度偵字第215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102年度審易字第295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10曾經定│編號1至7、10曾經定│編號1至7、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年5月,如易科罰金,│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08月18日│102年9月18日││││││├────────┼──────────┼──────────┼──────────┤│││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字第4510、5192、5197│字第4510、5192、5197││年度案號│第23075號│號、102年度偵字第26│號、102年度偵字第26││││960號│9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6號│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6號│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判決│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10曾經定│編號1至7、10曾經定│編號1至7、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年5月,如易科罰金,│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8月10日│102年9月5日││││││├────────┼──────────┼──────────┼──────────┤││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4510、5192、5197│字第4510、5192、5197│字第4510、5192、5197││年度案號│號、102年度偵字第26│號、102年度偵字第26│號、102年度偵字第26│││960號│960號│9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案號│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案號│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號、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1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字第211號││├────┼──────────┼──────────┼──────────┤││判決│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10曾經定│編號8、9曾經定應執│編號8、9曾經定應執│││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13日上午10││││犯罪日期│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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