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0309號卷第頁),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 美曇 成立和解,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即給付新臺幣2500元予被害人 陳美曇 ,告訴人 吳文發 則不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此除參見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陳美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吳文發、被害人陳美曇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第19頁、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和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林淑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前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520歌友會」之正班服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趁老闆吳文發不在現場,將櫃臺內公司所有之小高粱酒1瓶放置於自己私人皮包內,以此方式占為己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在上址,趁與同事陳美曇交接時,陳美曇前往廚房不注意之際,將抽屜上鎖並竊取陳美曇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吳文發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芳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文發、證人陳│全部犯罪事實│││美曇之證詞││├──┼──────────┼────────────┤│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紀錄影像││└──┴──────────┴────────────┘
二、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