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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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GAT-八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為被告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以本件係屬輕微之交通違規案件,其違規行為,並未影響行人及交通動線為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