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四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介壽公園」旁,因見A女(姓名年籍詳卷內被害人姓名年籍對照表)一人獨行,且年幼可欺,竟萌生剝奪行動自由,予以言語調戲之念頭,趨前以手搭住A女之肩膀,並以手捉住A女之手,將A女強行帶往該公園角落樹下陰暗處,併排坐於樹下之石椅上,甲○○即予以言語調戲,A女不堪其騷擾有意離去,甲○○即以雙手按住A女之肩膀,阻止A女起身,使其難以脫離該處,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因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歐文彬李柏賢 巡邏經過前揭處所,發現甲○○行跡可疑,且A女神情有異,而上前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劉壬欽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證稱:係甲○○將A女帶至樹下陰暗處,A女有意離去時,亦係甲○○以雙手按住A女肩膀,不讓其離去等語,及證人 王義文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證述:曾見到有人於A女擬起身離去之時,將A女壓下等語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三幀、現場草圖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手強拉被害人至上開公園之陰暗處,並以手按住被害人肩膀,不讓其離開,使被害人難以脫離該處,經警發現處理,始得以離去,其情節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婦女之安全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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