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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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坤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泰洋運輸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許,由 王少榮 駕駛GL-三0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鹽酸重三十八點一四公噸,未攜帶通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即本件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已將上開處分作廢,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異議人以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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