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該數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號執行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而受刑人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一號裁判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則分別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佐,受刑人此二部分之犯行既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