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於所犯法條欄內誤引用與所載犯罪事實不相符之連續犯規定,容有不符,併予敘明。
㈡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慎悔過,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