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淡金路直行往淡水方向時「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5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2日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員警目視攔查,當時員警係為追攔左側超越伊的汽車而一併處罰,依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極易誤判,而該路口又無設立倒數讀秒器,而該路口從停止線至完全通過路口約有15-20公尺,是異議人可能係在最後1秒通過該號誌,又因異議人的車速僅約10-20公里,故無法於4秒內通過該路口,是員警實有誤判之可能性,且員警又無積極證據佐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吳庭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是在執行交整勤務,值勤時間是下午2時至4時許,而值勤的主要位置是在淡金路跟台二線,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 伊正 騎乘警用機車○○○鄉○○路與育英街口,即由派出所出發,沿育英街往淡金路二段之方向行駛,伊當時在育英街口停等紅燈,當育英街口號誌轉為綠燈時,伊發現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中正路一段左轉淡金路一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而當時由淡金路一段往淡金路二段之號誌為紅燈,又因淡金路一段往淡金路二段之號誌與育英街往淡金路之號誌乃同步,亦即淡金路之號誌為紅燈時,育英街往淡金路之號誌則為綠燈,且因異議人之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淡金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約2至3秒,亦即異議人之機車係在淡金路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而因伊當時所站之位置距離異議人機車通過路口之停止線約7、8公尺,故可以清楚看到路口及號誌情形,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且當天光線良好,沒有下雨,是伊乃將從育英街左轉淡金路一段,將上開違規車輛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其攔停後,自小客車駕駛人坦承有闖紅燈,而本件異議人則向伊表示號誌變換太快,但因當時育英街口往淡金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且伊係於準備起步前發現異議人之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故伊可以確認異議人是在淡金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17人勤務分配表1紙、異議人提出之員警攔查處所在道路示意圖1紙、員警攔查處所在道路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交通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8頁、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又證人 吳庭緯 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雖質疑何以無相片佐證,惟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本件因情況急迫,故吳庭緯無法立即拍照存證,惟已當場攔停並予舉發,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