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乙○○與甲○○共同其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訊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僅係人頭,每次有賭捕機具被查獲,老板就會載伊去警局做筆錄云云。惟查: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係於97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35之1號甲○○所經營之富全汽車修理廠內查獲本案,而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富全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楊國勝 即係擺放機台之人等語,且甲○○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亦證稱:當時係一位年輕人及一位老人家放的,老人家自稱姓楊,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到伊,確定是伊沒有錯等語明確,且參酌本件警方於甲○○所經營之修理廠查獲本案後,係由甲○○以電話方式通知擺放機台之人至警局,而被告即係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人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是足徵證人甲○○前揭所述非屬虛妄,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屬可採。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就究係何人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部分證稱:於97年4月份,伊一位客戶偕同友人一同過來,其中有一位年紀較大,該名年紀較長者是否為被告,伊不確定等語,而就何以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該名擺放機台之人乙節,證人甲○○證稱:當時伊在警察局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因為當時伊客戶來擺放機台時,伊只看過客戶同行友人一次,對該人的面貌記憶並非深刻,伊只是覺得被告與伊客戶同行的友人長的有一點像等語明確,是證人甲○○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如何擺放至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要無出入之處,足徵證人甲○○確有上開經歷,非屬杜撰,雖就其客戶是否即偕同本案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乙節,無法確認,然本院本次開庭調查時間為98年8月10日,距離案發之日已將近1年,證人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是自難以此即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
2.而就被告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有指出被告係賭博電玩集團所僱用頂替之人,然被告於該案中指出要求其頂替之人綽號為「 阿國 」,然於本案偵查中,被告則改稱要求其頂替之人係綽號「 阿峰 」、「 阿奇 」或「 阿黃 」之人,與其先前所述,顯有出入,惟倘被告確係他人僱用以頂替,何以就僱用之人綽號為何,前後為全然不同之陳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同條例第15條規定由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則刑罰構成要件內容既已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許衍富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非法營業,於民國97年4月起迄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5年2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
1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8,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