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在賭博結束前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公然賭博之行為,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樸克牌1副及新臺幣1,
9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