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98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復於緩刑前因詐欺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前案緩刑,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併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通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乃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前後二詐欺案件實為一案,僅因連續犯廢除而成為兩案,異議人一行為已受雙重評價,檢察官更罔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之易科罰金乃係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而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執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惟刑事訴訟法484條仍賦予法院有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權,且參酌該條使用「不當」之文字,以及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法院除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尚得為「適當性」之審查,但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或判斷餘地,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或判斷不當情事,法院應介入審查外,仍應儘量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復於緩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前案緩刑,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併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1條準詐欺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減得刑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自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以資判斷。
㈡再者,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準詐欺既遂罪共4罪、準
詐欺未遂罪共4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認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檢察官審查意見附卷足憑,洵堪認定。是以,檢察官已依本案考量犯罪特性之情,據以審酌否准易科罰金,依首揭說明,除有發生裁量瑕疵外,法院尚不得遽予介入審查。復且,受刑人所犯本案罪行,與後案兩者間,乃係因廢除連續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兩案予以人工分割,然廢除連續犯而改論一罪或數罪之結果,未必更不利於原先適用連續犯之處罰,異議人認此受不公平待遇,尚嫌速斷;又受刑人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緩刑,雖受刑人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受緩刑之宣告,惟原撤銷緩刑裁定中,已於理由欄詳述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見此部分於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時業經審酌,故異議人認本院為考量其已捐款之情,容有誤會。另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雖強調易科罰金乃具有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然仍揭示須「符合法定要下」之前提,始有追求上述目的之宗旨,並認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理由書),亦即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罔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之意旨,顯屬誤認。此外,受刑人所犯二案均係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脈絡源同,然考量受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縱該二案論以連續犯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此犯罪情狀未必可得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此乃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法理使然;㈢基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自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核無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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