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林世慶 於97年3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KT-09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 吳俞茵 ,原名 吳靖敏 ,該車於97年3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鄉○○村○○路○○○號吳俞茵住處客廳發現遭竊),竟仍收受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7年3月20日1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經發還予吳俞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茵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6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累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品行、素行均屬不佳,其所為收受失竊機車之犯行,妨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誠屬不該,且其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仍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中經2次通緝始到案及坦承犯行,難謂有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惟該失竊機車經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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