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約新台幣3,000餘元)」、「嗣為警循線於99年2月28日上午查獲甲○○,並由甲○○引領到場扣得塑膠管碎片(同類型)1片,始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剪斷PE電纜線,材質必然堅硬、銳利,足供毆擊人體之鈍器使用,衡情亦屬兇器。是核被告攜帶前開工具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為供給電能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電線而不遂,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論處。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電業法部分未予論及,尚有未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持破壞剪,對於人體及法益造成進一步受侵害危險之程度,及其所為就公共用電、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管碎片1片,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之工具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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