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乙○○前因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上揭⑴⑵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⑸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補充更正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上開帳戶遭凍結之前一日(即97年11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匯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匯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上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⑸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及其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廖仁佑 」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