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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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挖土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所稱之「汽車」,且事故發生時伊之挖土機係停在路邊,並未駕駛於路上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臺北區監理所」(見本院卷第6至7、17至18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4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裁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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