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淙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淙葦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姜淙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姜淙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558號│偵字第153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104年度訴字第718││事實審││第6號│號││├────┼────────┼────────┤││判決│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104年度訴字第718││判決││第6號│號││├────┼────────┼────────┤││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