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朱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車輛電瓶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遭竊電瓶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蔡朱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末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次、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㈢、㈣、㈤罪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向友人所商借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見 吳基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隨持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變賣與不詳成年男子,變賣所得215元均花用完畢。嗣因吳基培發現電瓶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朱源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吳基培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電瓶遭竊之事│││時之指述│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畫面2張│發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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