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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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1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
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捌陸陸柒公克、零點柒柒陸柒公克、零點零貳參零公克、零點零壹肆捌公克、零點零參參零公克、零點壹壹玖零公克、零點零伍零壹公克、零點參零伍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科路口、10
4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愛國街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1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為6.8667公克、0.7767公克、
0.0230公克、0.0148公克、0.0330公克、0.1190公克、0.05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2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德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1640號、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8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係6.8667公克、0.7767公克、
0.0230公克、0.0148公克、0.0330公克、0.1190公克、0.0501公克、0.3058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
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毒偵36號卷第37至40頁、毒偵1640號卷第20頁、毒偵608號卷第91至92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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