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各為壹點參壹壹零公克、零點肆陸貳伍公克、零點零陸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參零捌伍公克、零點肆陸零陸公克、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被告林坤金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數量各淨重1.3110、0.4625、0.0677公克;驗餘數量各淨重1.3085、0.4606、0.0661公克《保管字號:
104年度安保字第623號》;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
1.3110、0.4625、0.067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3085、0.46
06、0.0661公克;又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卷第63至64頁)。而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係被告於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安保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4年10月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卷第23至26、54至
55、62、67至69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