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霖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陳霖輝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霖輝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霖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1號│98年度偵字第1990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2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8日│104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4年度執緝字第194號│1723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