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不慎撞擊正穿越民安街之行人 林陳水玉 ,致林陳水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陳水玉橫越民安街,陳春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林陳水玉發生碰撞,林陳水玉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陳春桂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陳水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林陳水玉委由其子 林本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及「被告陳春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陳水玉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醫療費用(見偵查卷第42頁經告訴代理人林本源簽名之繳費明細),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206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告陳春桂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桂於民國102年8月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穿越民安街之行人林陳水玉,致林陳水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水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桂之自白│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林陳水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本源之指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證明書1份│端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