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曾秀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右轉往興南路一段五十六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三十二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而不慎與對向、由 黃筱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筱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曾秀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曾秀蘭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筱婷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黃筱婷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曾秀蘭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未因而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肇事後因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並能知所警惕於肇事時,當負有留於現場救護之責,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現況、生活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暨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1│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2│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