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 林進南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林進南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臉部左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被告林添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後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炎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至前揭橋樑永和區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腳踏車、亦沿前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之林進南,因林添炎有上揭疏失,致於前開處所,自後追撞林進南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臉部左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添炎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之自白│、地點,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林進南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前揭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4│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