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肆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零點零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參玖公克、零點零零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淑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16公克、0.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注射過之針筒5支等物。而被告簡淑敏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被告簡淑敏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16公克、0.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簡淑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16公克、0.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注射過之針筒5支等物。而被告簡淑敏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被告簡淑敏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書、10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書、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16公克、0.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送驗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亦檢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47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20頁),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另本件聲請人僅針對扣案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注射過之針筒5支等物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範圍內,故本院僅針對聲請人所聲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