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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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20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許伽穎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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