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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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12月9日15時」更正為「113年12月9日15時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伊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9月15日釋放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2月9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112年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卻未能自新,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而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林伊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5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2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排放、裝瓶,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29日,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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