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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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三五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白色軟包長壽牌香菸參拾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相符,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白色軟包長壽牌香菸三十二條,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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