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0號
原告研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