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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