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仍不罷休,」以下增列「為實現前揭之恐嚇言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恐嚇告訴人後進而於同日前往同一地點下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應獨立成立恐嚇罪,顯有未洽。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傷害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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